河北军转干考试网: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1]
河北军转干考试网: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1]军转干考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4〕第3号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并及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安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或者从普通高等院校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需要照顾就医、就业和生活困难的残疾退役士兵,服役期间有重大立功受奖表现且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用人单位愿意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的档案由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官和由国家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接收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档案,不予接收,退回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并书面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对退役士兵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规定移交其档案。
第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服务管理单位;由国家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服务。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满1年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荐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军转干考试
〔2014〕第3号
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并及时协调解决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等安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章 接 收
第六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依法经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一般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或者从普通高等院校直接招收的士官,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退役士兵,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需要照顾就医、就业和生活困难的残疾退役士兵,服役期间有重大立功受奖表现且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用人单位愿意安置的退役士兵,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出具证明,经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的安置待遇。
第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义务兵的档案由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官和由国家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的档案,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接收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档案,不予接收,退回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并书面告知不予接收的理由。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对退役士兵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规定移交其档案。
第十二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作退休安置的退役士兵和由国家集中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服务管理单位;由国家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档案移交其安置地县(市、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服务。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四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
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满1年后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通过举办专场招聘会、人才推荐会等形式,搭建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平台,优先推荐退役士兵就业。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军转干考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