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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朝鲜宣布判处张成泽死刑并已执行
朝鲜宣布判处张成泽死刑并已执行
朝鲜国家安全保卫部12日举行特别军事审判,认为前朝鲜国防委员会副委员长张成泽阴谋颠覆国家行为构成了朝鲜刑法第60条规定的罪行,判处其死刑,并立即执行。
图为张成泽(右二)双手被缚站在法庭。韩联社/朝鲜劳动新闻
朝鲜12日以从事颠覆国家阴谋活动依照朝鲜刑法第60条对张成泽判处死刑,并已于当天执行。
朝鲜国家安全保卫部特别军事法庭12日对张成泽的罪行进行了审理,认为张成泽作为现代版宗派的头目,长期纠集不纯势力形成派别,企图篡夺党和国家的最高权力,以各种方法和卑劣手段实施颠覆国家的阴谋犯罪。张成泽的一切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得到验证,其本人也对罪行供认不讳。特别军事法庭在公开审判后宣读了判决书。
报道说,在庭审过程中,张成泽承认企图发动政变,政变的对象就是“最高领导人”。 朝鲜国家安全保卫部特别军事法庭证实被告人张成泽的行为构成朝鲜刑法第60条所规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第60条判处其死刑。死刑立即被执行。
张成泽今年67岁,是朝鲜劳动党中央政治局委员、朝鲜国防委员会副委员长、劳动党中央行政部部长,人民军大将军衔。
篇二:2、唐有珍运输毒品案[第12号]――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唐有珍运输毒品案[第12号]――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
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期总第2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友珍,女,3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3月13日被逮捕。
1998年5月26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起诉书指控:
1998年2月初,被告人唐友珍与毒贩“杜小军”预谋为杜携带毒品回抗州。2月6日上午,唐从杭州乘飞机抵达昆明与另一毒贩“卢老板”接头,并于当晚从昆明火车站乘上开往上海方向的80次旅客列车。2月8日下午,当80次列车自杭州站开出后,值乘民警进入列车7号车厢l号包房,从被告人唐友珍携带的一只装有水果的红色塑料袋中查获一包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重量420克。被告人唐友珍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友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晓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友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化程度低,不懂法,系初犯,此次犯罪纯属被他人诱骗、利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唐友珍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上由昆明开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2号铺位。2月8日下午,当80次旅客列车自杭州站开出后,值乘民警进入列车7号车厢1号包房,从茶几上查获由被告人唐友珍携带的一只装有水果的红色塑料袋,并从袭内收缴一包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遂将唐抓获。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为海洛因,重420克。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友珍明知是毒品,仍非法使用交通工具运往异地,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20克,应依
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非法定从轻理由,不予采纳。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57第一款、第64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2、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友珍以量刑过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唐友珍的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在列车来到杭州站前即查获唐携带的毒品,但未在杭州站布控查堵唐友珍供述的接站人,剥夺了唐友珍的立功机会,请求对唐友珍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唐友珍运输海洛因42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唐友珍无法定从轻情节,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准许。唐友珍在公安人员找其谈话时,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出全面供述,之后公安人员才从其随身据带的水果袋中查获海洛因,故其辩护人关于公安人员剥夺唐友珍立功机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第200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唐友珍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唐友珍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对唐友珍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第48条第一款、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4月9日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唐友珍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唐友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
二、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数量是否做为决定被告人死刑的唯一标准?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6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审判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体现。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犯罪情节是处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有法定情节的,应当依法处刑;没有法定情节,但有酌定情节的,一般也可以作为处刑的依据。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的必要补充。就酌定从轻情节而言,根据不同案件可以从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赔偿损失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即应对其从轻处刑。
被告人唐友珍为非法牟利而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也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运输毒品系初犯。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如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累犯,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参考作用。1998年2月7日,从昆明开往上海的80次旅客列车运行到贵阳至凯里区间时,乘警在3号车厢查获两名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入软卧车厢进行工作时,乘警注意到软卧车厢1号房间一女青年行迹可疑。经查看旅客登记本,发现女青年名叫唐友珍,与被查获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四川省筠连县人,乘警遂怀疑该女青年可能与已查获的二嫌疑人有关。因忙于审查二嫌疑人,乘警委托软卧车厢列车员和与唐同房间旅客注意唐的行动,同时向上海铁路公安机关作了报告。2月8日下午3时左右,80次旅客列车自金华站开出,在该站上车的上海铁路公安人员在听取了乘警的情况介绍后,即将唐友珍带到餐车谈话、了解情况。由于唐在言谈中,谈到东西是他人拿上车的,在杭州站有人接,使公安人员误认为唐是负责押运先前查获的二嫌疑人携带的毒品,在杭州站接唐的和接应二嫌疑人的是同一伙人。在通知杭州铁路公安人
员查堵后,考虑到列车已快进杭州站,为防暴露,公安人员即将唐带回软卧1号房间与旅客坐在一起,在房间内,公安人员无意将手伸到唐携带的水果袋中,摸到一方块状物品,即向队领导报告又发现毒品,领导指示待车过杭州站再说。车过杭州站后,公安人员随即在房间内对唐讯问,当问到水果袋是谁的时,唐予以否认,但同房间旅客证实当天中午唐曾从水果袋中拿梨。公安人员随即从水果袋中查获用红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唐见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为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二审对本案侦查机关的走访,公安人员均反映从唐看到同一列车上被抓获二名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即神情慌张、公安人员与其一接触即说出携带有毒品和毒品放于茶几上的水果袋中等情节看,唐缺乏惯犯所应有的自我保护能力,较符合初犯的特征。
2.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唐友珍在列车上公安人员与其初次接触、摸情况时,即说出毒品是他人带上车、并在杭州站有人接应等情况。到案后,唐友珍对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直至二审。纵观本案证据情况,唐友珍的坦白供述是本案十分重要的证据。如唐友珍否认对毒品的明知,仅以查获的毒品难以充分认定唐明知毒品而运输。
3.主观恶性程度小。
第一,据被告人唐友珍供述:1997年5月,其在浙江绍兴柯桥镇做布料生意时,结识同乡人、毒贩“杜小军”。同年12月,唐友珍在家乡四川筠连县再次遇到“杜小军”,两人相约1998年春节前共同去浙江绍兴做生意。1998年1月下旬,唐友珍、“杜小军”坐火车来到浙江绍兴,唐友珍先后住宿于绍兴市越州国际酒店、何桥东芝宾馆。其间,“杜小军”提出让唐友珍帮其去昆明携带毒品回杭州,回来后给唐1000元钱,唐友珍答应。公安人员根据唐的供述,分别从绍兴越州国际酒店、柯桥东芝宾馆等处查到唐友珍住宿的登记表,唐友珍本人又不吸毒,应认为唐的供述基本可信。据此,本案不能排除唐友珍为他人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即为赚取1000元钱而被他人利用、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与为贩卖牟利而运输毒品的毒犯主观恶性程度上有着明显不同。
第二,唐友珍虽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而不明知毒品的确切数量,事实上唐友珍所运输的毒品数量完全由他人、而非唐友珍所决定。因此本案毒品数量虽高达420克,但并不能反映唐友珍主观恶性大。
4.运输的毒品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于定罪和处刑的轻重都具有重要意义。唐友珍所携带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扩散,未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5.从证据方面考虑,如果唐友珍为“杜小军”运输海洛因420克,二人均已归案,依法显然不应判处唐死刑;如海洛因确系“杜小军”所有,即使“杜小军”未归案,也不应判处唐死刑。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小军”确实存在,又不能排除唐友珍供述的真实性,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处唐死刑,显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综上,我们认为,当前对毒品犯罪应当从重从快予以“严打”,但具体判处毒品犯罪时,涉案毒品数量不是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确定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刑罚,都应当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具体处刑。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轻重,要从犯罪主体、客体、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判定。不能仅根据毒品数量大就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死刑。唐运输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作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适当的。
(审编:张军)
篇三: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赵红霞辩护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查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15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海洛因50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1千克以上,海洛因在50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毒品犯罪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篇四:不判处死刑的情形
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十五种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陈华杰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独创的死刑减刑制度,对防止错判、错杀起着缓冲过滤作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都属于死刑这同一刑种,两者的裁量根据都是“罪行极其严重”,两者的具体裁量标准都是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对适用死刑规定的那些具体条件。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只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才是裁量死刑缓期执行的唯一标准。然而,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哪些该立即执行,哪些该缓期执行,就几乎完全取决于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在确认犯罪人罪该处死的前提下,可从如下因素或角度来考虑,以决定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1、在可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可处死缓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民愤”极大的,应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即可处死缓刑。例如,张某因家庭生活困难,无钱医治久病的母亲,便将其母亲骗出林外,用石头砸死后抛尸路边。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死刑。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因无钱医治久病的母亲而将母亲杀害的主观恶性,与图财害命、奸情杀人相比,并非极其严重,人们对张某杀害母亲的犯罪行为给予了一定的理解和同情,“民愤”不大,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必需出发,遂改判张某死缓刑。
2、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判决时此类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顶风作案突出,犯罪率直线上升,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也可对犯罪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判决时治安形势较好,此类犯罪活动并不突出,阻吓、防范此类犯罪并不是当前治安的核心问题,就不必对犯罪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处以死刑缓期执行。例如朱某在分家析产过程中,埋怨父亲家产分配不公,在与父亲争吵过程申,一时火起,顺手抓起菜刀往父亲的脖子上砍了一刀,致使父亲的左颈动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确,危害后果极其严重,故判决朱某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却认为,朱某平时与父亲的关系较好,伤害的主观故意没有预谋,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其伤害的对象是自己的父亲,与因抢劫、强奸而引起的伤害案相比,其危害性要小一些,且有一定的局限性。此类犯罪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并不是当前当地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对朱某并非一定要处以死刑立即执行。遂改判朱某为死刑缓期执行。
3、对受害人无过错的案件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受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对那些无故而持刀杀人的,为泄愤报复而蓄意危害无辜老人和未成年人的,因抢劫、绑架、勒索而杀人灭口的,在公共场所爆炸、投毒致人死亡的,对这类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因受到受害人的欺压、威胁、欺骗、侮辱、虐待、玩弄而杀害受害人的,被害人强迫被告人参与非法传销组织或黑恶性质组织的,被害人先实施殴打、伤害行为的。被害人劣迹难改,而被亲人“大义灭亲”杀害的,这类案件,因被害人均存在明显的不同程度的过错,所以对这类犯罪分子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下刑罚。
4、对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明显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或者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凡具备法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必须在量刑上体现从宽处罚,如果不是多次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或实施了几个极其严重的犯罪,绝对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凡具备法定、酌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的,如无
特殊情况,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处罚,可以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对杀人后主动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犯罪分子连续杀害多人后投案自首,或者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民愤极大”,虽有投案自首,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对于事实完全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犯罪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但仍有个别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或者同案人间的罪责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依照"疑罪从轻"的审判经验,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没有直接查获贩毒犯罪分子的毒品,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额是凭口供及言词证据而认定的,缺乏定性定量分析,就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留有余地,防止可能的错杀。又如,在共同杀人或共同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当多数案犯在逃的情况下,谁是直接致人死亡的凶手,或谁是主犯未能查清,就不能对己归案的少数案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判处死缓,以留有余地。
6、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应对最重要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他重要的主犯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王某等4人在抢劫中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肝脏破裂死亡。在本案中,每个被告人都动手殴打,按照单个人犯罪的严重程度来看,4个被告人都可以处死刑立即执行。然而,从刑罚始终蕴含的等量、等值报应角度看,犯罪分子非法杀害一人,我们却以合法形式剥夺4名犯罪分子的生命,“4命抵一命”,属超等量、超等值报应,使刑罚显得更加残忍和欠缺公平。在上述共同犯罪中,我们如果只对第一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对第二、第三、第四主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以下的刑罚,既可以避免在同一案件中判处死刑人数过多,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又可以体现刑罚区别对待的审慎性和符合情理性。
7、如果保存犯罪人的生命有可能为破获其他重大案件,惩治其他犯罪人起到“活证据”的举足轻重作用的,则应当对该犯罪人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张某
贩卖海络因600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论罪应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张某了解某贩毒团伙的情况,表示愿意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并主动揭发提供了犯罪团伙的一些犯罪线索,不将他立即处死,就可能有助于破获该贩毒团伙。然而,真正查证破获该犯罪团伙可能需要一定的时日,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和充分利用诉讼资源,节减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对张某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8、土地、山林、草场、水源、宅基地等边界邻里纠纷和民族、宗教、宗派斗争导致的犯罪,往往都有复杂的历史、地理等原因,双方的是非难判。为了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睦,防止新的冲突,对这类案件中的犯罪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确有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也只应对个别最重要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的重要主犯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以下刑罚。
9、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杀人、重伤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行为往往带有突发性,危害结果发生后,犯罪人往往会醒悟悔罪。此类杀人、重伤案件与图财杀人、抢劫伤害相比,不仅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主观恶性也要轻一点。因此,凡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起的非预谋性、突发性杀人、伤害案件,对犯罪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类矛盾而引起的预谋性杀人、伤害案件,可以对犯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受害人家属反映不强烈、民愤不大的,也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例如,张三邀请其哥哥张二到家里喝酒,为最后二两酒谁喝引起争吵,张三要张二喝,张二要张三喝,张三突然大怒,抓起小板凳连续砸打张二的头部,致张二颅脑破裂,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张三当场打死张二,罪行极其严重,判处张三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三虽然当场打死哥哥张二,但却因家庭生活小矛盾引起,行为具有突发性,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恶劣,民愤也不是很大,遂改判张三死刑缓期执行。
10、犯罪人已属70周岁以上的老人,尽管罪行极其严重,只要受害人家属及社会上反响不是十分强烈,仍可对犯罪人处以死刑缓期执行。例如,78周岁的老人黄
(转 载 于:wWW.smHAida.cOM 海达范文网:最新汤灿被判死刑图片)某,先后以小恩小惠多次引诱13名未满14周岁的少女主要到敬老院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中处女膜破裂3人)。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以强奸罪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后黄某服判,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省高院在核准死刑过程中认为,黄某的作案手段一般,没有造致人身伤亡等重大危害后果,况且黄某已是78周岁的住宿在敬老院的老人,人身危险性不属极大,受害人、受害人家属以及社会各界反响不是十分强烈。故此,省高院直接改判黄某死缓刑。
11、在家庭型共同犯罪中,家庭成员罪责不分主从,罪行不分上下,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程度的时候,不宜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林家兄弟两人分别带领妻子一起参与贩毒活动,老大林某、老二林某某两对夫妇分别共同贩毒海洛因共1200多克,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这两对夫妇,并缴获毒品海洛因共1200多克。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林某某两对夫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巨大,无法定从轻情节,遂判处林某、林某某两对夫妇共四人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家庭成员四人贩卖毒品,每对夫妇共同贩卖海洛因600多克,罪责不分上下,但假若“满门抄斩”,判处四人死刑立即执行,则属量刑畸重,也有违人道性标准,遂根据案情实际,改判林某、林某某的妻子两人为死缓刑,维持并核准林某的妻子及林某某两人死刑立即执行。
12、犯罪人倘若属初生儿的母亲,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酌情排除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例如,农妇李某封建迷信思想严重,怀疑邻居张某是其命中“克星”,遂到镇上购买毒鼠强,偷偷投到了张某饭窝里,致使张某中毒身亡。一审法院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故意投毒杀死张某,罪行确实极其严重,但考虑到李某产下儿子才半年,属初生儿的母亲,综合考虑情、理、法等各种因素,遂改判李某为死缓刑。
13、对于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和侨眷中的犯罪分子,尽量不要适用死刑。对于个别罪行极其严重,非判死刑不可的,可以事先向少数民族、宗教界
篇五:故意杀人罪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故意杀人罪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故意杀人罪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杀人罪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故意杀人的,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首先考虑的是死刑,这是比较重的,但同样它还有一个特点,它的量刑范围是比较大的,就刑法232条规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故意杀人而且是既遂,从法律层面来说,它最轻可以判到3年,但是最重是判死刑,而它的特点是首先考虑死刑。至于如果这个罪定下来以后,具体怎么量刑,这是法院要根据案件的事实、案件的情节和对它的社会危害的后果来统一的衡量和裁定。
故意杀人罪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故意杀人罪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故意杀人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故意杀人罪在什么情况下有可能会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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