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万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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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湖南郴州万华岩西瓜基地
湖南郴州万华岩西瓜基地 郴州位于湖南省东南部,地处南岭山脉与罗霄山脉交错、长江水系与珠江水系分流的地带。“北瞻衡岳之秀,南峙五岭之冲”,自古以来为中原通往华南沿海的“咽喉”。既是“兵家必争之地”,又是“人文毓秀之所”。东界江西赣州,南邻广东韶关,西接湖南永州,北连湖南衡阳、株洲,素称湖南的“南大门”。 郴州东西宽202公里,现辖1市2区8县,总面积1.94万平方公里,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中郴州总人口约460万。
郴州是国家优秀旅游城市[1],有“林中之城,创享之都”的美誉,山地丘陵面积占总面积的75%。别名“福城”、“林城”,为国家湘南承接产业园示范区,是湖南对接粤港澳的“南大门”。
郴州历史悠久,是古代炎帝部落苍梧越的聚焦地,秦末汉初楚义帝熊心的都城,其水系分别注入珠江,赣江,湘江,有天下上游之称。郴商自古往来商贾于湘赣粤桂之间,勤劳刻苦,诚信可靠,有水上骡子之称。
地形地势
郴州市位于湖南省东南部,地处南岭山脉与罗霄山脉交错、长江水系与珠江水系分流的地带。境内地貌复杂多样,其特点以山丘为主,岗平相当,水面较少。山地丘陵面积约占总面积的近四分之三。郴州境内总的地形地貌为东南面山系重叠,群山环抱;西部山势低矮,向北开口,中部为丘、平、岗交错。地势自东南向西北倾斜,东部是南北延伸的罗霄山脉,最高峰海拔2061.3米;南部是东西走向的南岭山脉,最高峰海拔1913.8米;西部是郴道盆地横跨,北部有醴攸盆地和茶永盆地深入,形成低平的地势,一般海拔200—400米,最低处海拔70米。全市土地地层构造:平、岗、丘主要以第四纪松散堆积物、红岩、灰岩及砂页岩为主;山地以花岗岩、变质岩、灰岩以及砂页岩等四种主要岩石构成。土壤分为10个土类,23个亚类,102个土属,343个土种。其中以红壤、黄壤以及黄棕壤占土壤平面分布中的70%以上。[6]
气候特点
郴州市四季分明,平地丘陵区的冬夏季长而春秋季短。山区则冬季长,而春、夏、秋季短。平地丘陵区,由冬入春和由春入夏,则南方早于北方2—4天。市区多年平均于3月上旬入春,5月上旬入夏,9月底10月初入秋,11月底12月初入冬。春季降水量是一年最多的季节,占全年降水量的37.3%。日照时数220—290小时,日照时数呈南少北多的分布特征。春季气候最显著的特征是开
春早,气温回升快,降水丰沛,多阴雨及冰雹大风。夏季气候炎热,易发生盛夏干旱,也易出现暴雨洪涝,由于平均海拔高度在400米以上,因而丘陵区和山地与相邻市相比,透出凉爽的特点。山区的凉爽气候特征则更加突出。郴州市的秋季主要是以秋高气爽天气为主,日照强,降水少,晴日多,易发生秋旱,少数年份秋雨绵绵伴有寒露风。季气候的特征是少严寒,雨雪少,气温比邻近市要高。一年中,最冷的月份是1月,平均气温为6.5℃,最冷时段常在小寒前后和大寒前后。最热的月份是7月,平均气温为27.8℃,最热时段常在7月下旬至8月上旬。随着春季来到,气温在3、4月迅速升高。盛夏之后,气温随之下降,尤其是秋分过后,9-12月,每月降低5℃之多进入冬季。反映出郴州市属于大陆性气候。[
西瓜,因是在汉代从西域引入,故称“西瓜”。
西瓜瓜瓤部分的94%是水分,还有糖、维生素、多种氨基酸以及少量的无机盐,这些物质最能在高温时节有效地补充人体所需的水分和营养;其次,所摄入的水分和无机盐通过代谢成小便,还能带走多余的热量,达到清暑益气的作用。西瓜虽好,但它总属寒凉之品,素体虚寒胃弱之人如若贪食过多,易引起腹痛、腹泻;它还不宜与油腻之物一同食用;西瓜若与温热的食物或饮料同吃,则寒热两不调和,易使人呕吐
生长环境
温度
西瓜喜温暖、干燥的气候、不耐寒,生长发育的最适温度24-30度,根系生长发育的最适温度30-32度,根毛发生的最低温度14度。西瓜在生长发育过程中需要较大的昼夜温差,较大的昼夜温差能培育高品质西瓜。
水分
西瓜耐旱、不耐湿,阴雨天多时,湿度过大,易感病,产量低,品质差。
光照
西瓜喜光照,在日照充足的条件下,产量高,品质好。
养分
西瓜生育期长,产量高,因此需要大量养分。每生产100公斤西瓜约需吸收氮0.19公斤、磷0.092公斤,钾0.136公斤,但不同生育期对养分的吸收量有明显的差异,在发芽期占0.01%,幼苗期占0.54%,抽蔓期占14.6%,结果期是西瓜吸收养分最旺盛的时期,占总养分量的84.8%,因此,西瓜随着植株的生长,需肥量逐渐增加,到果实旺盛生长时,达到最大值。
万花岩镇位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中部,东南接石盖塘镇,南邻江口乡,西界保和乡,西北连华塘镇,东北与市郊乡接。土地面积60.79平方公里,合91185.8亩,占全区总面积的7.4%,有耕地面积20874亩,其中水田14469.8亩,旱地6404.2亩,林地面积59683.4亩。10个行政村,109个村民小组,2892户,10720人,其中农业人口10232人
该镇利用便利的交通优势,充分利用各自的地理优势,种植各种水果和农作物,而如今,该镇的西瓜已经成为了该镇的一大特色产品这一,由于该镇的西瓜又大又甜,十分受消费者的欢迎,这使得大量的水果老板前来收购。如今万华岩镇的西瓜已经在全国不少的大中城市打开了销路,并且销路不断扩大。万华岩西瓜节自2000年由万华岩风景区成功举办以来,已成为了当地的新民俗,并定于每年7月西瓜丰收季节举办一届万华岩西瓜节。西瓜节期间,万华岩风景区四处张灯结彩,营造浓厚的节日氛围。活动以西瓜为载体,努力打造“精品旅游、特色名节”,弘扬传统农耕文化,丰富市民业余休闲生活,提升旅游品位,达到以旅游促农业、以农业促发展的双赢目标。
篇二: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村一组与黄秀桃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村一组与黄秀桃侵犯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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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民一终字第11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一组。
负责人黄存富,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明才,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桃,女。
委托代理人李育春,男。
委托代理人李平财,男。
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村一组(以下简称雷大桥一组)因与被上诉人黄秀桃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大桥一组的负责人黄存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明才,被上诉人黄秀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春、李平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秀桃于**年**月**日出生于被告雷大桥一组;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母亲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1987年结婚后户籍仍留在被告处。1987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家中剩下弟弟黄义勇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7年黄义勇去世;其妻改嫁他人,其子黄罗薇由原告在被告处抚养,也由原告履行各项上交农业税义务。2006年被告同意原告向郴州市国土局申请在被告处建房,2008年8月被告处的土地因修建厦蓉高速公路被征收9 7.4亩地,获得145余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另被告处有两块
片石场出租;2007年初前后一时间,2009年1月、2 009年5月分三次将获得款分别按每人分200元、7400元、3000元平均分配到各人,共计10600元,只分配给原告侄女黄罗薇一份,均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未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大桥一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及村里收益款共计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在本案中,原告黄秀桃系出生在被告雷大桥一组,系该组村民,结婚后户籍仍留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因此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其它收益分配权。被告《村规民约》制定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故其拒绝分配给原告方土地补偿费和其它收益的辩称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其它收益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10600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一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其它收益10600元给原告黄秀桃。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35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一组承担。
一审判决后雷大桥一组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黄秀桃于1987年结婚后户口迁至夫家,2005年6月24日才将户口重新迁入上诉人处;第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并非上诉人强行收回而是因被上诉人外嫁后自动归还集体组织再由集体组织经济组织调整给了上诉人的弟媳;第三,被上诉人自1987年结婚后不再具有上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四上诉人在其夫家分有承包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于1987收回,但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是1992年才实施的,法不溯及既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于1999年被收回,被上诉人10多年后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判不考虑实际情况,草率下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秀桃答辩称:答辩人的户口一直在被答辩人处,并没有迁走,2005年6月24日只是将旧证换新证的时间。被答辩人于1999年依照所谓的村规民约将答辩人的承
包土地强行收回。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夫家分有承包地。答辩人的户口一直未迁出被答辩人处,被答辩人是知晓这一情况的。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被答辩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 ,被答辩人在2008年12月及2009年5月才分配土地补偿款,答辩人起诉前一直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及其他收益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黄秀桃出生在雷大桥一组,系该组村民,结婚后户籍仍留在雷大桥一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在夫家所在组没有享受相关待遇。因此黄秀桃在雷大桥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丧失,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其它收益分配权。上诉人雷大桥一组主张被上诉人黄秀桃于1987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出雷大桥一组直至2005年6月24日才重新迁回,该主张与郴州市公安局万华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及其他收益,而上诉人其他收益及土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分别是在2007年初、2009年1月 、2009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雷大桥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桐 辉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平
篇三:王泽荣与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纠纷一案
王泽荣与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郴北执字第64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王泽荣。
法定代理人罗丽平。
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
负责人王纪章,男,系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二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三组银行存款83962元(其中土地征用补偿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申请执行费114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骆 晴 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家 承
篇四:王某某、何某与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 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王某某、何某与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 x组承包地征
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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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1618-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何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何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 x组(以下简称增湖村 x组)。
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何某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 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何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于**年**月**日出生在被告处,1997年生下原告何某。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原告王某某虽与村外居民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一直在被告处承包经营责任田,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故仍系被告组上村民。2008年—2010年,因被告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被告因此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包括安置费),并将上述补偿款分别于2009年元月份、2009年6月份、2009年9月份、2010年9月份先后四次分配给本组村民,平均每人102000元标准发放给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却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原告。2009年元月份以前的,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2009年元月份以后的,被告仍拒绝发放。
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二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5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方皆落户在被告增湖村 x组,具有增湖村 x组村民资格。
2、土地承包使用证,1984年9月20日至2000年9月20日以户主王宝生名义发放的家庭成员包括王某某在内为5口人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王某某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原告王某某在其丈夫郴州市第 x建筑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某某户口没有迁到郴州市第 x建筑公司,也没有置换农民身份。
4、(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119号判决书,法院曾判决原告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
5、村民王保生的帐号为2980119988810013735的建行存折,内有2009年6月1日一笔存入的存款110000和一张帐号为2980110150210021094的建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内有2009年9月30日一笔存入的存款40000元。拟证明被告的组民分得相关土地补偿款的部分记录。
6、证人王友生、俞志秀的证词,拟证明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给付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未分配给原告方。
以上证据被告增湖村 x组未到庭质证。
被告增湖村组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年**月**日出生于被告增湖村 x组,1984年9月20日被告处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父亲王宝生全家4口人一起分配到了责任田,承包期至
2000年9月24日;1995年、1997年村干部将嫁出妇女、已故人员田土收回进行了微调,收回了原告王某某的田土,原告为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承包地未果。原告婚后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1997年9月4日原告王某某生下女儿何某,原告何某出生后即随其母落户在被告处。由于国家建设需要,从2000年起被告的部分田地被征收,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费等。被告曾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分别于2009年1月以每户两人口分50000元、 三人口以上分100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6月份按每人55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09年9月份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2010年9月份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发放到户。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未给予分配。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果,2009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1月的那笔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50000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2009年1月以后的三笔土地补偿款,被告仍拒绝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 x组支付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15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增湖村 x组村民,虽已嫁出本村经济组织,但户籍一直没迁出被告处,没有在其他任何地方取得耕作地,也没有转换农民身份或获得其他生活保障,可以认定其仍然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原告何某出生后也随母亲生活在被告处,户口也落在被告处,因此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母亲以及其他同等条件的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征地补偿费1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 x组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54000元给原告王某某、何某。此款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 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建 强
审 判 员 张 东 明
助理审判员 罗 琛
二○一一年 x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钟 丽 洁
附有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党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 三十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篇五:原告何xx、何x、何xx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x组土地征收
原告何xx、何x、何xx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
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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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45、146、147-2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何xx,女。
原告何x,女。
原告何xx,女。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x组。
负责人何xx,男,系该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xx、何x、何xx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三案中,原告于2011月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x组价值62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何xx、何x、何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万华岩镇增湖村x组的银行存款6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 建 强
审 判 员 张 东 明
助理审判员 罗 琛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林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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