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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02 09:28:39 体裁作文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体裁作文

篇一: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探讨

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探讨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罪名/标准

内容提要:我国1979年的刑法与1997年的刑法中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适用问题有不同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合理性应当予以追问;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范围及其确定标准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我国刑法总则第56条第2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知道,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刑法第55条则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时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刑法分则中的一些条文则具体规定对于某些犯罪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该说,从刑法的规定上说,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问题基本上是明确的。但是,对这种规定的合理性,理论界却鲜见追问。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是很有必要的,也是非常迫切的。

一、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的演变

从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的比较来看,刑法总则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具体的罪名则同样都被认为是一些情节较轻、罪行不严重,但与享有或行使政治权利有关的犯罪。至于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所涉及的具体的罪名,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则有一些变化。

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有:(1)反革命罪:第98条积极参加反革命集团罪,第99条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第102条反革命宣传煽动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137条聚众打砸抢罪,第143条非法拘禁罪,第145条侮辱罪、诽谤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第158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第159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第166条招摇撞骗罪,第167条伪造、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4)渎职罪:第186条泄露国家秘密罪,第188条徇私枉法罪。

1997年刑法中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有:(1)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03条第1款分裂国家罪、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5条第1款颠覆国家政权罪、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

109条叛逃罪,第111条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第249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56条破坏选举罪。(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278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9条招摇撞骗罪,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3款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款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3款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6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9条侮辱国旗、国徽罪。(4)危害国防利益罪:第371条第1款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2款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5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从上述两部刑法中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比较中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绝对数较之旧刑法有较大增加。在1979年刑法中是16个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是33个罪名(不包括新刑法颁布后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加的罪名),增加了一倍。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1997年刑法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相对数却较之1979年刑法有所下降。1997年刑法共有413个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为33个,占罪名总数的8%;而1979年刑法共有130个罪名,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为16个,占罪名总数的12.3%。新增加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中,有小部分是1979年刑法中原来就有规定的犯罪,而未规定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如破坏选举罪即是。大部分则是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而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规定的新罪名,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而有的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在1997年刑法中罪名仍保留,但却取消了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

二、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合理性追问

剥夺政治权利能否独立适用?在1979年刑法起草过程中,对这—问题曾有不同意见。在刑法草案第22稿和33稿中都未见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独立适用的规定。在对33稿进行修订

过程中,有的学者仍主张剥夺政治权利不独立适用,理由是:这种刑罚性质比较严重,历来是专政措施,它作为附加刑,附加适用于反革命分子(一律附加)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必要时附加)是适合的,如果独立适用,那就势必对犯了一些轻罪的犯罪分子也适用。这是否有点混淆两类矛盾,扩大专政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适用于敌我矛盾,也可以适用于人民内部某些犯罪,问题是要对这些罪名的范围严加规定,这样就不易扩大化。再者,现在的管制不包含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如果剥夺政治权利不能独立适用,那末遇到某种滥用政治权利的犯罪(如写大字报诽谤他人,打着“民主”、“自由”的旗号扰乱社会秩序等),本来判个剥夺政治权利就行了,现在弄得没法判,只能改用其他刑种,这难道不是束缚手足、对斗争不利?讨论结果,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也可以独立适用;独立适用的罪名范围由分则加以规定,就是说,分则条文没规定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就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1](p64-65)。

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似乎不见有学者对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提出不同意见。确实从法律规定说,无论是按照1997年刑法,还是按照1979年刑法,剥夺政治权利都是可以独立适用的,这点没有任何疑义。然而,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可以独立适用的问题在立法的角度说还是有很大的讨论余地。在笔者看来,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凡是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都是一些轻罪。而根据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它所剥夺的都是公民的一些十分重要的政治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这就使这种刑罚从政治上看显得非常严厉。应该说,对轻罪适用在政治上看来如此严厉的刑罚,并没有什么充分的理由。如侮辱罪、诽谤罪,应该说属于最轻的犯罪,大多还够不上判处有期徒刑,但如果一判处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仅受刑期间失去那么多的政治权利,而且,也将永远失去担任法官、陪审员等职务,这就显得过于严厉。相反,一个罪行较重,判处徒刑而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政治上却未受到如此严厉的处罚。从这个角度看问题,使人感到很不平衡、很不科学,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适应原则相冲突。有一些学者可能是因为注意到了这一缺陷,就试图为其自圆其说,认为“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时候,是一种比较重的刑罚,而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的时候,它又是一种比较轻的刑罚”[2]。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一种刑罚是较重的刑罚还是较轻的刑罚,是由其刑罚的内容决定的。任何刑罚都不可能在有的场合是较重的刑罚,有的场合是较轻的刑罚。由

此看来,在目前这种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下,剥夺政治权利这种刑罚很难有对轻罪独立适用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93年提出的《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和建议》曾指出:“据京津二市反映和湖南省醴陵市调查,在审判实践中,还没有处理过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案件,可见实际应用很少。我们认为,独立适用(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由于其在政治上处罚的严厉性,适用上应非常谨慎,原则上应适用于某些情节较轻、不需要关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对于涉及人民内部矛盾的犯罪,一般都不应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必须单处,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制。”[3](p2376-2377)笔者认为,在现有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的框架内,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值得引起重视。当然,如果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予以改造,把其改造成为一般的较轻的资格刑,那自然是有很大的独立适用空间的。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三、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范围及其确定标准

在1979年刑法公布施行后,学界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罪名的范围有所探讨。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除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以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几种:(1)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故意犯罪。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可作为犯罪主体的故意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贪污罪.

篇二: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如何执行?

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如何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仅;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内容主要有:

(1)适用对象。根据《刑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的对象,根据《刑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罪行比较轻,在一定聚众性的犯罪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刑法规定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有的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罪行危害不大的。

(2)剥夺政治权利的限期。根据《刑法》第5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4)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规定。根据《刑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5)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公安机关应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恢复政治权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

篇三: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法律意义 锦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法律意义 锦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剥夺政治权利法律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的相关方法律知识,欢迎阅读: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

本文主要介绍了剥夺政治权利法律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的相关方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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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

由监狱管理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即送往监狱接受教育改造和强制劳动改造,在主刑执行期间,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施行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如果罪犯在主刑还未执行之时,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就失去了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

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附加政治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时,应将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在释放证或者假释证上注明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并转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执行完毕时应当宣布,恢复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法律意义

法理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国家根本法在部门法中的具体适用,反映了根本法法条的一个适用角度,是法律条文从抽象化向具体化转变的再现,是问题的两个方面。不享有政治权利不代表着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在刑法范围内适用,但与宪法紧密相连。

剥夺政治权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首先要区分刑罚与非刑罚的关系,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限制在特定类型犯罪中适用,要不枉不纵。不知道法律条文的自然人仍要受到法律制裁。其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具有劳动资格。最后,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法制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同于封建社会的贬谪,不同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政治犯,不同于资产阶级的法律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否定自然人的以往历史,只是对自然人危害政治秩序作出正确的裁判。对自然人的政治权利作出限制,不是对自然人的政治资格全盘否定,不会影响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社会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社会对自然人危害社会的否定评价,限制自然人的政治权利,必然在社会管理、社会生活有所体现。同样要指出的是,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要歧视,这只是消除罪恶。

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对自然人的全盘否定,不是完全操纵自然人的民事生活。限制自然人担任领导职务,自然人提出生产建议、工作建议的权利还是具有的,一般不具有管理他人生产工作的权利。限制出版自由,自然人创作的权利还是具有的,只是不让他以载体形式传播自己的思想。

法律适用随着形势发展,对出现的新情况必然要解决新问题。比如,网络出版商为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印刷个人文集,往往是不经书刊号审核的,这种印刷方式有无出版性质有待于验证。

人生意义

没有言论自由,只是要求在公众场合不能对社会现象做偏激性、不客观的评价,与人交谈的权利还是有的,同样在工作生活中说话的权利还是具有的。没有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仍然可以监督人大代表、政府公务员的行为。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要全方位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不要认为自己一无是处,要有积极向上的生活观念。

在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解上,要有客观的认识,既指自然人已经出版的书籍不会被禁止传播,同样已经选举有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资格会依法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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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关于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

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

刘飞宇

概要: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附加刑的一种,但是由于宪法学者和刑法学者考量的角度不尽一致,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本文考察了我国宪法文本中政治权利一词的起源以及作为宪法权利的应有之意,对完善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罪犯李邦福撰写“怎样办工厂”书稿的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0年7月20日)中指出:由于罪犯李邦福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其中包括了被剥夺出版权,因此,其不能出版书籍。司法部在关于《处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向社会发表文学作品的请示》的批复中也指出:由于该罪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其能够行使发表权和出版的权利。可见,人身自由的被限制与否并不是出版权能否行使的必备条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剥夺政治权利。而要全面充分的理解剥夺以及限制的正当性,必须结合宪法、刑法等相关条款和历史加以说明。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书中,也经常可以见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字眼。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第34条),其内涵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54条)并且,作为一种附加刑适用于四种情况:一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二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三是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57条);四是在一些情况下按照分则罪名作为一种附加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第56条)。由于我国刑法奉行“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的范围

内来看,对于政治权利剥夺的规定也许十分确定;但是,如果从宪法学的角度进行考量,我国刑法对于政治权利的剥夺将会成为“问题”。比如说,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的内涵究竟包括哪些?刑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政治权利的具体内涵是什么?是否刑法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就等于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政治权利?如果是的话,这就等于刑法以这种方式进行了宪法解释,这种解释是否妥当?如果不是的话,则刑法的这些规定是否存在违宪之虞?公民政治权利究竟能否依据宪法与刑法进行剥夺?这些问题都将纳入本文探讨的范围,力求能对这些问题陈一孔之见。

二、法律词源学意义上的政治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只出现过一次“政治权利”一词,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分析这条宪法规范的结构可以发现,宪法并没有正面规定政治权利,而只是在但书中引入了“政治权利”这个概念。因此,如何对但书之后的这一条宪法规范的理解将成为明确政治权利内涵的关键。

在我国宪法学界,对于政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通常都是从宪法文本中归纳出来的,主流的观点认为政治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3]据此,政治权利可分为广义与狭义,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广义上的政治权利包括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与表达意见的自由。相应的,政治权利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为政治自由。[4]这种理解是建立在对第三十四条宪法规范中的但书的如下理解基础上的:第一,将法律从狭义上来解释,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这里具体指的是当时实施的刑法,即1979年刑法。第二,我国现行宪法全面修改于1982年,而1979年刑法却在第五十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包括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之外,

还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种权利”,这里的宪法是指1978年宪法,其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因此,我国的大多数宪法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种继承,或者说,1997年刑法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了宪法解释。

但问题是,我国的1978年宪法及其之前的两部宪法都没有采取“政治权利”这一表述,如1978年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而1975年宪法(第二十七条)与1954年宪法(第八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而且,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刑法草案第13、21、33、34、35稿中剥夺六项自由权利的内容不在其列,只是到1979年刑法草案第36稿,言论等六项自由权利的剥夺才作为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的一种,最后以“剥夺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直到1979年刑法正式颁布。[5]由此,将六大自由纳入政治权利的范畴最初是在1979年刑法中,而这部刑法作出如此规定是与我国1978宪法规定不相符合的。但是,在我国主流宪法学者看来,通过宪法的全面修改,1982年宪法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和采纳了这种表述。这就是我国主流宪法学者为什么能够从宪法文本中推导出政治权利不仅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还包括六大自由的缘由所在。

但是,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与三十六条的真正内涵究竟是什么?或者说,这两条宪法规范的内涵对应的就是政治权利这一概念吗?第二,我国刑法对于现行宪法的相关条款的解释是否合宪?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刑法解释宪法能否在法律程序上成立;其二是我国刑法对于现行宪法中所规定的这些权利的解释或者概括是否在实质上合乎宪法的精神?

三、我国现行宪法中所规定政治权利的精神实质

按照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政治权利,其内涵包括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这种理解是从刑法出发而不是真正从宪法的文本与精神出发来理解宪法上的政治权利的内涵,尽管我国的大部分宪法学者都自称从事的是注释宪法学研究。

政治权利,就其本质上来说,其实就是民主权利,是公民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属于一种“接近国家的自由”。[6]凯尔森曾经指出:“我们所理解的政治权利就是公民具有参与政府、国家‘意志’之形成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即意味着公民可以参与法秩序的创造。”[7]按照这种理解,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类型确定无疑;但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这六大自由就不一定属于政治权利的类型了,因为这些自由既可以作为政治表现的自由,即表现自己的政治意愿以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但更为主要的是作为非政治表现的自由而存在。例如商业性言论(如广告),就属于典型的非政治表现自由。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言论自由是一个人之所以成为一个人的根本性的、与生俱来的自由,作为一种能够思想的动物,人不仅要运用语言进行思考,而且要运用语言将其内在思想表达出来,用于日常的交流、学术上的创见等等,这种自由显然不可能被剥夺的。而其他的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则可视为言论自由的延伸形式,出版自由不过是将言论用书面或者电子媒体的语言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的一种方式而已;而集会、结社乃是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所形成的精神上的结合,并将这种精神以群体性的形式表达出来的一种自由;游行则素有“动态的集会”之称,指公民为了广泛地向世人陈诉一定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要求或愿望而在道路或露天场所行进的群体性活动;示威则是公民在露天场所或道路上以游行、集会、静坐等方式对特定对象诉求意愿、提出抗议或者表示支持的群体性活动。[8]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时均可以不涉及政治,比如说,公民可以出版关于《史记 天官书》的研究著作,可以因学习英语的需要每周五晚来参加人民大学的“英语角”集会,可以因爱好中国源远流长的书法艺术而组成书法协会,等等。这些都是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六大自由的范畴。实际上,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言论、出版等六大自由均被纳入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的范畴,只有我国目前的宪法学主流理论才将这六大自由纳入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但是,纯粹的从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三十六条来说,这一条宪法规范很明显可以归结为对于公民表现自由的规定,或者说,现行宪法的起草者也是从表现自由这个角度来拟定这一宪法规范的。理由如下:第一,我国1982年宪法是对前面三部宪法的全面修改和继承,而不是对1979年刑法的某些规范的继承,而我国前面的三部宪法关于六大自由的相应规定都体现的是表现自由的内涵,当然也包含政治上的表现自由,但绝不仅仅是表现自由。第二,通过对宪法第三十六条宪法规范的结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第三十六条的后面并没有像第三十五条一样加上一条“但是依照

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样的但书,授权刑法进行类似的补充性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从我国刑法的文本规定中推导出六大自由就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第三,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是一泛政治社会,政治笼罩一切的观念十分浓重,如果从宪法与社会相适应这个角度上来说,在那个时代对宪法的这条规范仅仅限于政治自由这一范围尚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如今强调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社会呈现多元化图景,各种形式的言论不断呈现,如果仍将这条规范仅限于政治自由,就难以保证我们的根本大法“与时俱进”了。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解释权,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赋予全国人大以宪法解释权,但在学理上也推定全国人大具有宪法解释权,因为:第一,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具有修改宪法的权力,同时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而修改宪法与监督宪法实施的前提是必须进行宪法解释;第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隶属于全国人大的一个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的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也自然拥有。[9]同时,我国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大具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或其他的基本法律。因此,由同一机关制定的下位法(刑法)对上位法(上位法)进行解释,从法律程序上来说应该是妥当的。但是,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的精神实质是规定了公民的表达自由,而刑法在文本上却将其纳入政治权利,这是否意味着刑法违宪呢?一般来说,同一个立法机关所颁布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非常罕见,[10]而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作出宪法解释认定刑法违宪,所以,我们不妨视为宪法默认了刑法的合宪性。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时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刑法的第五十四条对宪法的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作出了立法性的宪法解释,也就是说,刑法的第五十四条规定仅仅涉及到宪法这两条规范的一部分内容,而并非全部。 这里须要厘清刑法第五十四条的内涵。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也存在截然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涵义,不能从广义上解释,而只能从狭义上理解为限于“政治性”的范围之内,这也是我国宪法学界的通说。就剥夺言论、出版自由而言,并不是泛指不允许犯罪分子用口头或书面文字表达自己的思想,更不是指不让犯罪分子说话,不让其发表

篇五: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法律意义 锦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法律意义 锦州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剥夺政治权利法律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的相关方法律知识,欢迎阅读: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

本文主要介绍了剥夺政治权利法律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的相关方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转 载于:wWw.SmHaIDA.cOM 海达 范文 网:关于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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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机关

由监狱管理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即送往监狱接受教育改造和强制劳动改造,在主刑执行期间,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施行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如果罪犯在主刑还未执行之时,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就失去了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

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附加政治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时,应将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在释放证或者假释证上注明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并转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执行完毕时应当宣布,恢复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法律意义

法理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国家根本法在部门法中的具体适用,反映了根本法法条的一个适用角度,是法律条文从抽象化向具体化转变的再现,是问题的两个方面。不享有政治权利不代表着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在刑法范围内适用,但与宪法紧密相连。

剥夺政治权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首先要区分刑罚与非刑罚的关系,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限制在特定类型犯罪中适用,要不枉不纵。不知道法律条文的自然人仍要受到法律制裁。其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具有劳动资格。最后,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法制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同于封建社会的贬谪,不同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政治犯,不同于资产阶级的法律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否定自然人的以往历史,只是对自然人危害政治秩序作出正确的裁判。对自然人的政治权利作出限制,不是对自然人的政治资格全盘否定,不会影响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社会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社会对自然人危害社会的否定评价,限制自然人的政治权利,必然在社会管理、社会生活有所体现。同样要指出的是,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要歧视,这只是消除罪恶。

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对自然人的全盘否定,不是完全操纵自然人的民事生活。限制自然人担任领导职务,自然人提出生产建议、工作建议的权利还是具有的,一般不具有管理他人生产工作的权利。限制出版自由,自然人创作的权利还是具有的,只是不让他以载体形式传播自己的思想。

法律适用随着形势发展,对出现的新情况必然要解决新问题。比如,网络出版商为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印刷个人文集,往往是不经书刊号审核的,这种印刷方式有无出版性质有待于验证。

人生意义

没有言论自由,只是要求在公众场合不能对社会现象做偏激性、不客观的评价,与人交谈的权利还是有的,同样在工作生活中说话的权利还是具有的。没有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仍然可以监督人大代表、政府公务员的行为。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要全方位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不要认为自己一无是处,要有积极向上的生活观念。

在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解上,要有客观的认识,既指自然人已经出版的书籍不会被禁止传播,同样已经选举有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资格会依法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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