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02 09:19:57 字数作文
篇一:刑事和解协议书
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
乙方:
【律师提示】:本《刑事和解协议书》仅用于刑事自诉案件
【律师提示】:对于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协议书》由司法机关分别主持制作。
(转载于:www.smhaida.com 海 达 范 文网:刑事和解)甲方: 性别 : 年龄: 民族: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 住址 : 电话 : 传真 : 邮政编码:
乙方: 性别 : 年龄: 民族: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 : 住址 : 电话 : 传真 : 邮政编码:
【律师提示:协议双方主体通常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或者被害人已死亡、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等的情况下,协议主体应变更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并且在本部分注明,与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鉴于:
1、 年 月 日,在 ,被告人 实施的 行为给甲方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
2、目前本案已诉至 人民法院。
乙方作为被告人 的 ,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和委托,代其向本案被害人表过达真诚歉意,并就甲方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请求甲方谅解。
有鉴于此,现甲方与乙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信守履行:
一、乙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甲方予以宽恕。
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大写) 元,
甲方户名: 开 户 行: 账 号:
三、乙方应在 付清上述赔偿款项。
四、乙方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方与乙方因本案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也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民事责任。甲方在此之后发生的任何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日后因此出现的后遗症、复查等)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负责。
五、甲方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乙方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调解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律师提示:本段需用凝练的语句概况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以
及签订和解协议的意向。系被害人近亲属代为签订和解协议的,应写明受被告人委托代为签订协议的情况。】
六、本协议壹式 份,甲方持 份,乙方执 份,呈交 人民法院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律师提示】:和解协议结尾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写明签署日期。被告人和被害人本人签署的,建议在名字上摁指印。协议双方应留存身份证复印件一并呈交相关办案机关(人民法院)备查。
篇二: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程序性研究和构建
内容摘要: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条件主要有二: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和双方自愿和解。笔者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例分析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情况。在西方,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极强的准司法活动,存在着闪光点,但是其程序设计上还是存在着不足。从西方的形式和解制度的兴起到依据再到价值来看,之所以要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原因在于刑事和解体现中国“以人为本”的思想;刑事和解符合我国的诉讼效益原则;刑事和解符合刑罚轻缓化的改革方向。刑事和解在中国不仅有着构建的必要性,也存在着可能性。而究竟如何构建,笔者认为,首先需要观念的转变,其次才是制度的改变。并且,笔者认为刑事和解需要一个中立的中间机构。在此基础上,笔者又设想了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 关键字:刑事和解 程序 构建
刑事和解,在西方被成为恢复性司法,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等。它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社会和谐,也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一、刑事和解的程序性研究
(一)国外刑事和解的模式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不算作正式的诉讼程序,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等人所主持的一种非诉程序。刑事和解在西方主要表现为四种和解模式: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与司法模式。社区调停模式一般适用于危害不大的、刑罚较轻的案件。社区调停模式是发在犯罪发生后,刑事诉讼程序提起之前,是由社区,而不是司法机关进行和解的,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就不再提起诉讼。转处模式发生在刑事诉讼提起之后,由司法机关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案件交由中介机构调解处理,而不再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替代模式是发生在量刑过程中,如果加害人满足了被害人的要求,比如经济赔偿或者是精神上的弥补,那么经过和解,就可以替代刑罚的执行;司法模式是一种惩罚性的模式,它以被害人的利益为着眼点,将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看作是对加害人惩罚、对被害人利益恢复的一种方式。其中,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和替代模式下的刑事和解将产生替代刑罚的作用。而在司法模式下的刑事和解,则只是一种附属性的措施。从近些年的发展来看,替代刑罚将是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1
(二)刑事和解的条件
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方承认自己曾经的加害行为以及带给受害方的损害。只有承认自1参见刘方权:《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己有罪,方能提起和解,如果加害人都否认自己的罪行,那么对受害方的赔偿或者是精神上的补救又从何谈起呢?这在逻辑上也是说不通的。所以,自认有罪是刑事和解的一个前提条件。而且如果首先承认了罪行,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就不必再讨论是否有罪的问题,否则将会在刑事和解中再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这一程序在哪个国家都是相当复杂的。这样一来反而是加大了刑事和解的诉讼成本。并且,刑事和解的出发点是在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加害人如果不承认罪行,被害人在感情上是难以接受的,刑事和解也就很难达到预期的抚慰被害人创伤的效果了。2
2.双方自愿和解。自愿应当是刑事和解的原则性前提,必须在加害方和被害方都自愿的情况下,刑事和解才能启动。一般来说,加害方是是不太会拒绝和解的,因为参与和解有可能意味着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这一条件的设计的初衷,应当是有利于被害人的,是给予了被害人选择权。然而现实往往和理想的情况相反,在美国的一项调查中显示,相当一部分的少年犯之所以参与和解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比如为了迎合法官的意愿,比如受到加害人方面的胁迫,比如社会舆论过大,比如害怕受到报复或者是处罚等。这些导致了很多并未真正想参与的人产生过度的压力,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使得他们失望。非自愿的问题,也正是
3刑事和解受到批判的重要理由之一。
(三)适用的案件的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哪些案件,各国有各国的不同国情,文化不同,传统不同,政策不同,犯罪状况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刑事和解所适用的范围不同国家有所差别。以西方国家为例,在法国,刑事和解程序主要适用于如下类型的案件4:
1.抛弃家庭成员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7-3 条);2.妨碍亲权行使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7-5条);3.家庭暴力案件(《法国刑法典》第222-11 条及以下条款);4.其它类型的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程序还经常适用于如下几种类型的刑事案件,比如轻微的暴力伤害案件、盗窃案件、诈骗案件、破坏、毁誉及毁损案件、威胁案件、伤害以及恶意电话案件等。在德国,刑事和解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远远宽于法国,德国的刑事和解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正式构建,并且在整个刑法体系中推广其适用。德国刑法明文规定,如果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就犯罪所造成损害,加害人愿意给与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赔偿,就应该对加害人减刑或者免刑。更为重要的是,德国刑法并未对适用的犯罪类型给予任何限制。也就是说,无论是什么样的犯罪,重罪或者是轻罪,从理论上来说在德国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然而在实践上,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强奸等,德国还是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留。5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和解起初是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微犯罪的,然而在后来的发展中,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了明显的扩张,刑事和解的范围已经扩展到了成年人犯罪。原来是主要是用于解决那些随时可能被法庭放弃受理的轻微小案件,现在也逐步运用到了一些严重的大案上面。可见,在这些国家,刑事和解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大。
新西兰的刑事和解,最初也是适用于除了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案2
3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http://www.cnki.net(2007年10月5日浏览)。 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http://www.cnki.net(2007年10月5日浏览)。
4参见施鹏鹏:《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载《社会科学辑刊》,2006 年第6 期。
5参见施鹏鹏:《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载《社会科学辑刊》,2006 年第6 期。
件,而后开始慢慢的用于相对严重的犯罪。由此可见,各国对于和解的范围,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趋势却是相同的,都是由有所限制到逐步放宽,从轻微犯罪,过渡到严重的犯罪。
日本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起诉便宜主义)规定:“根据犯罪的性格.年龄和境遇,犯罪的轻重以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从文字上看没有对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但是在实践中,主要是针对轻微犯罪和少年犯罪才适用于刑事和解。6
从以往的刑事案件类型上看,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案件,大体集中在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上。从犯罪种类上看,包括了财产性犯罪和非暴力或者是轻微人身侵害案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和解,是国际上的通例,作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这是得到公认的。因为一般成年的被害人,基于同情和宽恕的心理,更容易原谅未成年犯罪人,并给予他们一定的机会。近年来初犯和偶犯的案件的和解比例也有上升,甚至超过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和解比例。而目前讨论最多的,也是观点竞争的最激烈的,就是严重暴力犯罪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从国外来看,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似乎也在慢慢的被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严重犯罪案件近年来也在进行刑事和解的尝试。从刑事和解后的反馈数据来看,严重暴力犯罪的和解效果也很好。只要能够保证被害人的自愿和解选择权不被侵犯,使得被害人真正拥有和解与不和解的选择的余地,那这些严重暴力犯罪一旦和解,就必将给双方以至社会带来积极的正面效果。在美国,只有德州目前还是排斥在严重暴力犯罪上进行和解,其他州都不同程度上尝试了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和解。只是在这些和解的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更加的严格,通常只有被害人才能提出和解请求,而且只能在一名经过特殊培训合格的专业中间人员的主持下,以及许多其他方面的专业人员比如鉴定人员、医生等的配合下才能进行。此外,中间人必须以被害人的利益为考虑的重点。加害人只有在承认了犯罪,并且表示了愿意赔偿损失之后才能被允许参加和解,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来说,刑事和解不是完全替代刑罚,法官也不会因此而完全免除刑罚,很多情况下只是产生减轻刑罚的效果。所以也不会有规避国家公权力管辖的嫌疑,对国家公权力也不会造成多大损害。
(四)刑事和解的一般过程
大多数的刑事和解都由4个阶段组成,和解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和解的准备阶段,和解阶段,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刑事和解都必须经历这4个阶段,一旦任何一方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提出退出和解程序,那么和解程序将转回公诉程序。
1.刑事和解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法官、检察官、控辩双方的律师以及被授权的代理人,都有提出刑事和解的权利。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什么目的,只要根据他们自己的观点,认为案件适格,就可以向刑事和解的中介机构提出请求,负责调停的中介机构则应该检验其是否符合规定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任何的瑕疵都将导致无法提起刑事和解的后果。关于提起刑事和解请求的时间,由于各国刑事和解模式的差异,有的国家的和解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有的国家只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但是大多数国家都6参见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涉及与司法践行——以当代德国经验为中心》,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文集》第266-283页,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
规定刑事和解可以用于犯罪后到刑事司法程序结束的各个阶段。7
2.刑事和解准备阶段
刑事和解的准备过程由一个处于中立位置的、非官方的调停人以及加害人和被害人共同完成。这一过程由调停人主导负责。调停人分别约见双方当事人,并完成以下任务:
(1)向双方当事人详细告知其在和解过程中的职责与功能,让当事人明白和解员既非法官,也非侦查者,更不是法律顾问,而只是中立的第三者。
(2)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和解的原则和目的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和解。
(3)让双方当事人明白其各自行为的法律结果,并告知其可聘请律师以提供法律咨询或援助。
和解员在和解准备阶段中可以了解双方的情况,进行调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引导双方,初步确定赔偿的意向。简单的说,和解员的职责就是和加害人被害人进行私下的会谈,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的范围内尽可能的创造进行和解的条件,帮助和解的完成。并且还需要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对刑事和解的所期望达到的结果的内容合法性进行评估,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分析。有了这些评估、计算、分析的结果,调停人将在接下来的和解阶段的会谈中协助加害人,被害人进行讨论,以求得一个让双方都能接受的结果。8
3.刑事和解阶段
这一阶段是刑事和解的关键阶段。在此之前,当事人往往会进行较为充分周密的准备以期在纠纷解决中获得主动。会见采用当事人交流和解的形式,即在和解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流互动和在诸多问题上进行的观点交流来寻求相互理解。当事人会见的次数会因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整个会见过程中,和解员扮演着“催化剂”的角色,利用其丰富的和解经验促进双方合意的形成。当然,当事人所形成的合意不得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在这个阶段,加害人会承认过错,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最终,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一个书面的赔偿协议。无论是美国、加拿大等北美国家,还是英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甚至就是这些国家的内部各司法辖区之间,刑事和解的过程都绝非同一,而是根据各地的风俗习惯、价值观念和司法制度不同而有
9所差异。
4.协议的效力
不同的刑事和解模式下的协议效力也会有不同。一般来说,没有公权力参与的刑事和解协议,不会像判决书那样具有终局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而有公权力参与的协议就如同判决、裁定一样具有了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相同事实再次起诉。一般来说,如果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作为双方合意的结果,这份协议将会约束双方当事人。当然,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当然之意。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并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此时,调停人将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对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进行督促。而司法官员一般来说也会认可协议的效力,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
5.后续阶段
在进行了和解之后,将会出现两个结果,其一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成7
8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http://www.cnki.net(2007年10月5日浏览)。 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http://www.cnki.net(2007年10月5日浏览)。
9参见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http://www.cnki.net(2007年10月5日浏览)。
功,那调停人将会把和解协议和一份中立的、记载和解的整个过程的文件提交司法机关。如果和解失败,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调停人都将会把材料上交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将案件再转回一般程序,然后提起公诉。
(五)对西方刑事和解程序的评价
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极强的准司法活动,且不论其在西方实际执行的结果如何,单单从刑事和解的程序设计上看,似乎可以找出一些不足和值得学习之处。
首先,在西方的这种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潜在的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尽管刑事和解的初衷是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改变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尴尬地位,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刑事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以及假释、缓刑的时候都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被害人对加害人命运的决定权,使得被害人存在着被收买或者是胁迫的可能性。10加害人是否有罪,是否需要被惩罚,一定程度上是把答案给了被害人。因此,加害人可能会不择手段地去达成不被惩罚的目的,而不是通过正当的赔偿途径。从被害人角度来说,由于被害人只有对减轻犯罪人的刑罚的情况下有决定权,而没有加重犯罪人刑罚的请求权,从设计上看,似乎也并不是完全有利于被害人的,直接针对的都是加害人的利益,仅仅是赋予了被害人以决定权而已。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和加害人所可能获得的利益相比,被害人其实也是不利的。
其次,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于刑事和解的结果,即刑事和解协议,没有类似于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只是作为当时人之间的一种“合意”,类似于民法上的契约的形式。只是在得到刑事司法机关认可以后,产生了不再提起刑事诉讼的后果,替代了刑罚。而对于司法机关,这样的刑事和解协议在法律上是没有约束力的。比如在法国,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是和解协议不得对抗检察机关的公诉。也就是说,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样产生的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理论上说,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在追诉时效的期间之内再提起公诉。虽然这样的规定在法国也是受到了很多批评,但依然存在着。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应当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双重效力,也就是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司法机关也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约束力。一旦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且经过了司法机关的审核,那么必须产生不再提起刑事诉讼的结果。
从积极的意义上面讲,西方的刑事和解程序上也有闪光点,比如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上,逐步从轻微的犯罪,扩展到严重的犯罪。很多国家已经在抢劫,杀人等暴力性犯罪上也开始援用刑事和解制度,这就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范围扩大了,在更广泛的一个空间里面让被害人有了和解的选择权,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利益的尊重。这也是国家、社会本位的刑事司法观到当事人本位的刑事司法观的一种转变,对于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也有积极的启发意义。
二、移植现代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制度
(一)为什么需要移植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
解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也就是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和我国的究竟有多少契合之处的过程。从西方的形式和解制度的兴起到依据再到价值来看,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原因在于:
1.刑事和解体现中国“以人为本”的思想。随着民主意识的觉醒,各国都基10参见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
篇三: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201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2014届法学本科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已实践多年,其作为一种新型的冲突解决方式,具有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保护被害人利益,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等积极意义。2012 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这一制度更加完备、操作性更强,但这一制度也存在着一些现实困境。文章对我国刑诉法中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内容及现实困境进行分析,并指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途径: 从立法者角度,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规定; 从执法者角度,强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条件; 从监督者角度,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监督制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 自愿性 意义 困境 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产生根源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系“自生自发的法律变革和司法改革”。这种改革的自生自发性意味着,改革决策者们没有听取法律学者的建议,也没有借鉴和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一些因素,而主要是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做出了富有实效的改革探索[1]。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服务政治和法律成长更新两个角度阐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根源。
(一)、服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矛盾不断加剧的时期。被害
人遭受到加害行为,急切希望司法机关能够在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切实帮助其追回损失或得到补偿。而传统的国家刑事追诉制度在这方面的乏力,致使一些贫困的被害人加入上访申诉大军,这给司法机关以及整个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维稳压力。置身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下,各地司法机关自然会选择更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办法举措,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也就顺理成章而且适时应景。
(二)、旧有的刑事司法制度“不堪大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以及可操作性上均存在严重问题。首先,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则视而不见,难以满足被害人的期待;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可操作性极弱,我国刑事制度中缺少民事制度中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制度,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时,只能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赃物”,对于犯罪嫌疑人其他财产( 房产、股票、存款等) 的处置则于法无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将赃款与自有资金混同或者转移漂白成自有财产的时候,司法机关更是无法辨别,而只能依法办事,不予扣押,这就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执行变成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最大的盲点在于,如果刑事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出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的情况,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法院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将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 刑事和解的基本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首次对当事人和解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理论界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刑事和解定义。主流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特定刑事犯罪发生后,加害人通过与受害人直接沟通,在善良意愿的基础上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据此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使罪犯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其作为一项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新型纠纷解决方式。按照此定义,不难看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会更加突出和注重当事人的意愿。而这种意愿,将在谅解与赔偿达成的过程中得到更加淋漓尽致的体现[2]。
(二)、刑事和解制度应当遵循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重要地位。这是立法者在经过深思熟虑、反复验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得出的结论。其主要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是促使刑事案件被告人能尽快回归社会。所以执法者和广大人民群众在践行法律的过程中,亦应坚持这一宗旨,应注意遵循如下原则:1.刑事和解必须以双方自愿为前提。2.寻求公平正义与个人利益的最佳平衡。3.严格遵守刑事和解的法定适用范围。4.严格遵循法定的和解程序规范[3]。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刑事和解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解决“案结事不了”这一突出问题,刑事和解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作为对加害人施以刑罚的参考系数,能够实现刑事诉讼参与各方的利益共赢。利益共赢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指通过改进相互关联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改变现有的资源配置方式,实现活动参与各方都能够从中获得利益的结果[4]。
1.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防止社会对立。既能够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也能够让加害者受到相应的惩罚。
2.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运用使得特定的刑事案件在不交付审判或者审理之前即可终结,极大地缩短了刑事诉讼时间,大大节省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司法机关的司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三、刑事和解制度最新立法内容及评析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1.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的执行标准表现为: (1) 准确把握犯罪性质。原则上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严重
的公诉案件不宜适用和解方式予以处理。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虽然恢复性司法模式在实践中已有所展开,但是惩罚性司法模式仍旧是惩罚犯罪分子的主要方式,因为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和解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2) 明确区分公私案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公务罪等侵害国家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和解程序结案。虽然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期也可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但是由于其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因而不能适用和解方式解决。(3) 严格排除“恶意”行为。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且改过态度不坚决,对其适用刑事和解,一方面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也有放纵犯罪之嫌。笔者认为,修订后的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还是比较合理的。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立法内容及评析。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均可和解。双方当事人无论是自行和解还是在有关机关主持下和解,都不能自行制作和解协议,而是需要公安、检察或法院对和解
篇四: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一、进行刑事和解的阶段(时间)
有人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做法,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进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较为适宜,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均不宜进行刑事和解。理由是:
第一,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一些侦查人员为避免艰苦复杂的取证工作,容易在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这样容易导致“和稀泥”和“以钱买刑”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第二,审判阶段进行刑事和解无实际意义。一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价值是效率,和解可以提高办案效率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与结案方式。
1、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
(1)向被害人道歉;
(2)立悔过书;
(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4)保护被害人安全的义务;
(5)预防再犯所应承担的义务等。
2、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可以包括:
(1)建议撤案。这一方式适用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如一些案件在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加害人)的行为依据法律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可建议侦查机关撤案。
(2)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下进行和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可进一步对加害人予以训诫,再经法定程序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3)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四、刑事和解的基本程序
人民调解员将参加刑事和解的各方召集在一起,向他们宣布刑事和解程序正式开始。人民调解员首先说明本次刑事和解要进行的程序以及和解要达到的目的,一般主要是各方表达犯罪侵害的情况,讨论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事项。其次,调解员要查明和确信所有参加刑事和解的人都是完全出于自愿的。
和解程序可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首先进行的环节是加害人承认犯罪。首先让犯罪人供述犯罪事件的经过,并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认罪,承认错误,表示悔改。
(2)由被害人描述犯罪行为给其身体、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3)与犯罪行为结果有关的人叙述他们的感受。通过这些描述和叙述,使加害人会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给加害人自己的家庭和朋友造成的后果。被害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感情,有权利询问与犯罪事件有关的问题。
(4)在对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之后,调解员可以询问被害人希望从这次和解中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项目,从而帮助确定加害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5)所有的与会者都可以对加害人如何补偿、如何解决犯罪事件发表意见。
(6)最后的环节,在听取了所有的与会者意见后,调解员主持和解参加人达成和解协议,督促与会者签署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派出的监督员应当对整个和解过程的进行及各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的情形应当及时予以指出,并建议予以纠正。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www.66law.cn
篇五:刑事和解的相关法律规定
“两高”关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二月八日: 二〇一〇年
4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07〕2号:
12.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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