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只能从形式合理上给法下定义?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27 19:07:42
为什么只能从形式合理上给法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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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只能从形式合理上给法下定义?
为什么只能从形式合理上给法下定义?

为什么只能从形式合理上给法下定义?
形式合理化或形式合理性是由韦伯创造的具有方法论意义的重要范畴,是他用来分析经济、法律、政治和行政管理等社会制度合理化发展过程的工具性概念.但是,对这一概念本身,韦伯却并未作出较系统的分析,为了更加有效地分析、讨论本文所关注的法律形式合理性问题,在此,有必要对形式合理性概念本身加以扼要的说明.可以说,形式合理化程度越高的体系,对理性化的逻辑规则的依赖就越强,反之,则意味着在给出答案的思维过程中,非理性的因素会起某种作用或决定作用,那些具有不同情感的人会基于不同的信念、态度、目的、兴趣和价值倾向,对同一个问题给出互有差别甚至完全相反的答案,而且,在发生分歧时,理性的和逻辑的力量如果不是不起作用的话,也是只能起辅助的作用.
现代法律制度的理性化的另一个方面表现是形式合理化,即,使这样一种体现着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同时也符合或接近于上面提到的形式合理化体系的三个基本特点.
首先,理性化的法律制度并不是直接去调整那些个别存在的利益和行为,而是运用理性的抽象来形成各种形式化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然后再通过司法活动把这些形式化的概念和范畴适用于那些需要由法律来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此相反的是,在法律制度的理性化实现之前,“非理性的司法是司法的原始形式”,而一切反形式化的非理性的司法,都具有“卡迪司法”的特点,[3](P148—154) 即,司法过程并不是一个把形式化的普遍性概念和范畴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因为也许就根本没有这样的概念和范畴,或者虽然有少许在外观上有点类似的东西,也并不重要),而是一个由司法决策者把他对实质正义的理解适用于待决争议的过程.[3](P14)
在所有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种“形式主义”的倾向,而这种倾向首先在它的概念和范畴体系上表现出来,因而,可以说,一个法律制度的形式合理化程度,首先取决于它的概念和范畴体系的形式合理化程度.这是因为,在由法律所调整的行为领域中,各种事实因素以不可名状的极度复杂性交织在一起,如何把那些按照个人行为伦理看似同类,而按照制度伦理却有实质不同的因素合理地区分开来,并把那些按照个人行为伦理看似不同,而按照制度伦理却实质相同的因素归入同类,而且还要在杂乱无章的全部因素中安排出合理的结构和秩序,这需要深刻的理性洞察力、高度的专业技巧和长期积累的经验,因此,合理的法律概念和范畴体系实际上体现了一种理性地区分和归类的专业智慧,正是凭借这种专业智慧,混沌一片的自在的“事实世界”才能够被合乎理性地转换为法律制度中自觉存在的“应然世界”.假如没有这一切,法律制度的理性化是不可想象的.
法律的确定性(Legal certainty)指的是构成法律的概念和命题结构的稳定性.形式合理化与确定性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因为确定性是形式合理化体系所追求的直接目标,而且,形式合理化体系所具有的价值,也正是在于它能够提供某种确定性.当然,形式合理化体系所提供的确定性必须是一种合理的确定性,即能够在理性上被接受和理解的确定性,否则,这种确定性就不是形式合理化体系所追求的,例如,许多具有神秘主义色彩的古代法律制度,也可以提供一些确定性,但它们都是不合理的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