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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02 13:31:10 高中作文
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高中作文

篇一: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

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如何定罪

假冒伪劣商品”是指那些含有一种或多种可以导致普通大众误认的不真实因素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分为假冒商品和劣质商品两种类型。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如何定罪,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以供参考。

在惩治伪劣商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至关重要。定性不准,或枉或纵,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也不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他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终极的选择。对于一般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质量违约行为和质量侵权行为,主要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的问题,只有当该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商品质量状况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状况如何,是否属于伪劣商品,是认定

伪劣商品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事实根据。要正确判明一种商品是否属于伪劣商品,必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该商品严重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各类产品应当具备的共同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所谓的“默示担保条件”,无论生产、销售何种产品,均须满足这些基本的质量要求。二是该商品的主要指标达不到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或明示担保条件。实践中各类产品纷繁复杂,认定其质量状况还需参照具体的质量标准。这些多层次的质量标准是法律要求的具体的量化,它既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包括行业标准,还包括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此外,判定产品质量还应参照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即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做出的明示承诺或保证。三是该商品已基本失去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失去其本身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并非毫无使用价值。在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影响工农业生产的前提下,有些伪劣商品经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此外,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应查明商品质量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而并非由于商品的质量问题,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数额大小

在刑法中,对伪劣商品犯罪数额做出明确规定的只有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余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也即达到本罪的起刑点,并且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不同,分别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本罪。由此可见,销售金额的大小不仅是衡量本罪量刑轻重的依据,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伪劣商品犯罪中,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决定着行为人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得到的实际利益的大小。因此,将销售金额大小作为划分产品欺诈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完全正确、科学的。

(三)犯罪情节的轻重

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伪劣商品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情节。因此,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犯罪情节的轻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与非罪的情节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我们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判断:一是从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性质、效用看,如果所制售的伪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成份,或者严重污染、变质的,就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从伪劣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看,如果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就可能危及人体健康。(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一般指行为人所生

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或用户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费者或用户中多人病情恶化,身体致伤致残等情形,但并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则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3)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致使消费者或用户多人致伤致残,或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情形。(4)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在伪劣商品犯罪中,使生产遭受的损失程度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其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认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伤残死亡;或使庄稼大面积减产、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

(四)销售者对伪劣商品是否明知

根据刑法的规定,因销售有关伪劣产品而构成有关犯罪的,均以销售者对伪劣商品的“明知”作为一个必要的要件。因此,对于这些罪行来说,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是否明知,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销售者对于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属于对犯罪对象性质的认识范畴,这是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产品欺诈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性质同犯罪结果的联系极为密切。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直接关系到其

是否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从而决定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实践中,生产者对于商品的质量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但商品从生产到销售是一个跨越时空、可以分割开来的过程,单纯的销售者并没有亲自参与商品制造过程,而是通过各种渠道从生产者甚至其他经销者手中进货,他们本身也有可能因经验不足而上当受骗,也可能因贪图紧俏或便宜而不辩优劣真伪。

因此,在销售了伪劣商品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便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直接承认的明知,也包括行为人虽拒不承认,但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应当知道所售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的事实上的明知,如曾有过多年医疗器材销售经历的经销者出售的一次性注射器,外表和感官极为粗糙,刻度模糊不清,虽然其矢口否认明知注射器为伪劣商品,但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应予认定其属“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宜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即行为人是否具备正当的商业主体资格;二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即行为人是否从有正规合法手续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处进货,有无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三是交易活动是否公开,是否经过公开招、投标活动定购的商品;四是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即成交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或者在购销活动中是否存在高额账外暗中回扣;五是商品标志和外观质量是否合格、齐全、是否粗制滥造。同时,还要考虑销售者本身素质的高低,是否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经验等等。

篇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危害性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危害性

贾忠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商品经济的大潮在带给社会空前繁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沉淀下厚厚的泥沙------少数唯利是图的不法之徒为了牟取暴利,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疯狂地进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活动,使无数无辜的消费者大受其害,也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了难以预计的经济损失。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受到刑罚的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概念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定义及其犯罪对象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为“伪劣商品”。因此,要弄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内涵,首先必须对“伪劣商品”予以科学的界定。因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物品是否属于伪劣商品,是何种伪劣商品,直接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它是研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基础。

(二)“伪劣商品”的内涵

“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商品。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品不完全等同于产品。产品是劳动所创造的物质成果,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产品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只有当产品用于交换目的并且进入流通领域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商品。如果生产某种产品只是为了满足生产者的自身需要,则不能称其为商品。其次,“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有一定的外延限制。1993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73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因此,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也就拔除了房屋、桥梁,地下矿藏、野生植物和国防军工产品;而是指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动产,以及军转品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等。

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涵义,所谓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其特征是:一是伪劣商品包括了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可能是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50、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 在认定狭义的伪劣商品时应划清以下界限:

1、伪劣商品与假冒商品的界限。

所谓假冒,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假借名牌或名家旗号的手法,生产、销售其产品,坑害用户或消费者的行为。因此,从广义上看,假冒产品的内容与名称不相符。也属于伪劣产品的一种。但从狭义的角度,伪劣商品主要是指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使用价值,与假冒产品又有区别。如假冒产地、厂名、厂址或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只属于假冒商品而不属于伪劣商品。而伪劣商品有时也假冒其他名牌产品进行销售,则此时它既是假冒商品又是伪劣商品。

2、伪劣商品与正品的界限。

正品是指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可分为优等品、一等口等等级。根据商品的分类,正品不属于伪劣产品。相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次品,有明显的外观疵病或影响使用价值的次品以及

不符合技术标准而不能正常使用的废品等,都属于伪劣产品。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构成特征

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一类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下列犯罪构成特征:

(一)犯罪主体特征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根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行为人确实可能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况。“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即可。根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实际生活中的发案情况,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故意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类犯罪。

(三)犯罪客体特征

本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因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品种、性质、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体复杂客体有所不同。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的犯罪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侵犯的复杂的犯罪客体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犯罪客体,决定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类罪性质,其他犯罪客体处于次要地位。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范畴,属于经济犯罪,而非属于有关侵犯财产权犯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就是指行为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不同,刑法对行为人所构成的具体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必须具体分析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此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从而科学而又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三、界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要因素

在惩治伪劣商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法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至关重要。定性不准,或枉或纵,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也不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他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终极的选择。对于一般的生产、销售

伪劣商品的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质量违约行为和质量侵权行为,主要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的问题,只有当该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刑事制裁手段。实践中,要正确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商品质量状况

根据刑法的规定,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商品。因此,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状况如何,是否属于伪劣商品,是认定伪劣商品犯罪是否构成的关键,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事实根据。要正确判明一种商品是否属于伪劣商品,必须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该商品严重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各类产品应当具备的共同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所谓的“默示担保条件”,无论生产、销售何种产品,均须满足这些基本的质量要求。二是该商品的主要指标达不到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或明示担保条件。实践中各类产品纷繁复杂,认定其质量状况还需参照具体的质量标准。这些多层次的质量标准是法律要求的具体的量化,它既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包括行业标准,还包括企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此外,判定产品质量还应参照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即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做出的明示承诺或保证。三是该商品已基本失去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失去其本身应具备的使用性能,并非毫无使用价值。在不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影响工农业生产的前提下,有些伪劣商品经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也可以作它用。

此外,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应查明商品质量同危害结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事故的发生是因消费者使用不当或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而并非由于商品的质量问题,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数额大小

在刑法中,对伪劣商品犯罪数额做出明确规定的只有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该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余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也即达到本罪的起刑点,并且根据销售金额的大小不同,分别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本罪。由此可见,销售金额的大小不仅是衡量本罪量刑轻重的依据,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伪劣商品犯罪中,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决定着行为人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得到的实际利益的大小。因此,将销售金额大小作为划分产品欺诈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参考因素,是完全正确、科学的。

(三)犯罪情节的轻重

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的伪劣商品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成立要求具备法定的犯罪情节。因此,对于这些犯罪来说,犯罪情节的轻重,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罪与非罪的情节具体包括以下几类:(1)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我们一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判断:一是从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性质、效用看,如果所制售的伪劣商品中含有大量对人体有害的成份,或者严重污染、变质的,就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二是从伪劣商品在生产、流通过程中所处的阶段看,如果所生产的伪劣商品已经出厂投放市场,就可能危及人体健康。(2)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实践中,一般指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或用户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使消费者或用户中多人病情恶化,身体致伤致残等情形,但并不要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若致人死亡或多人重伤,则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或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应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3)造成严重后果。实践中,“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致使消费者或用户多人致伤致残,或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达2万元以上的情形。

(4)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在伪劣商品犯罪中,使生产遭受的损失程度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其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一般认为,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致使大量牲畜、家禽伤残死亡;或使庄稼大面积减产、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本罪。

(四)销售者对伪劣商品是否明知。

根据刑法的规定,因销售有关伪劣产品而构成有关犯罪的,均以销售者对伪劣商品的“明知”作为一个必要的要件。因此,对于这些罪行来说,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是否明知,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销售者对于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属于对犯罪对象性质的认识范畴,这是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产品欺诈犯罪中,犯罪对象的性质同犯罪结果的联系极为密切。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直接关系到其是否对危害结果有所预见,从而决定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实践中,生产者对于商品的质量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但商品从生产到销售是一个跨越时空、可以分割开来的过程,单纯的销售者并没有亲自参与商品制造过程,而是通过各种渠道从生产者甚至其他经销者手中进货,他们本身也有可能因经验不足而上当受骗,也可能因贪图紧俏或便宜而不辩优劣真伪。因此,在销售了伪劣商品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便成了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销售者对所售伪劣商品的“明知”既包括行为人直接承认的明知,也包括行为人虽拒不承认,但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应当知道所售商品属于伪劣商品的事实上的明知,如曾有过多年医疗器材销售经历的经销者出售的一次性注射器,外表和感官极为粗糙,刻度模糊不清,虽然其矢口否认明知注射器为伪劣商品,但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应予认定其属“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宜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即行为人是否具备正当的商业主体资格;二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即行为人是否从有正规合法手续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处进货,有无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三是交易活动是否公开,是否经过公开招、投标活动定购的商品;四是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即成交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或者在购销活动中是否存在高额账外暗中回扣;五是商品标志和外观质量是否合格、齐全、是否粗制滥造。同时,还要考虑销售者本身素质的高低,是否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经验等等。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知道所售商品有可能是伪劣商品,而事后经检验确认该商品属伪劣商品,即可认定行为人对所售的伪劣商品系明知。 总之,通过以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构成特征和界定范围的论述,使我们在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能够正确把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和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做到不枉不纵,该罚款的罚款,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才能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篇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

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

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三.本罪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均能构成该罪。根据本节第15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4.5 法释〔2001〕10 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篇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从事工商业活动中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严重损害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 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 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法律和决定]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 能的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 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 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 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 法释200110 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 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 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 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 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 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 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 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 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 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 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从重情节 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说明]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依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而设立的一个新罪名原称为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罪新刑法将此作为类罪名另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 产品罪定义相同它与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 罪不同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这里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广义的即不论何人从事了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即构成本罪主体无需审查其有无经 营执照和许可证有无生产经营和销售资格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在明知合格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故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当合格产 品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而过失生产销售这类产品的不构成 本罪它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消费者的权益这一点使本罪应归为破坏经济秩序罪而不能归为假冒商标的侵犯知识产权罪也不可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本罪要注意区分与玩忽职守罪的不同要点是一为故意行为一 为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

四要注意违法所得过去实践中多以侵权利润计,现刑法明确规定以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论违法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才构成犯 罪因此本罪是结果犯

五有本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其他罪的行为但还不够处罚的只要违法销售额达五万元以上仍要按本罪处刑同时都构成的选重者处罚这体现了对破坏经济秩序犯罪从严惩处的方针。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具有下列犯罪构成特征

犯罪主体特征

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刑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根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行为人确实可能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况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即可根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实际生活中的发案情况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故意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类犯罪

犯罪客体特征

本类犯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因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品种性质用途不同其所侵犯的具体复杂客体有所不同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生产销售假药罪劣药罪的犯罪客体是药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财产权人身权在这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侵犯的复杂的犯罪客体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最基本的最主要的犯罪客体决定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类罪性质其他犯罪客体处于次要地位因此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范畴属于经济犯罪而非属于有关侵犯财产权犯罪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特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在客观方面最显著的特征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所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就是指行为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情形由于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不同刑法对行为人所构成的具体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方面的犯罪的客观要件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时必须具体分析行为

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种类性质用途并以此来确定其犯罪成立在客观上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从而科学而又准确地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罚当其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

1)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达到犯罪标准的即构成本罪。

2)该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该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4)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假冒商标行为,且情节严重。

客体要件

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所谓商标,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上采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或者其组合构成的,能够将其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中国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用注册原则,即按申请注册的先后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即谁先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就授予谁。由于采用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受《商标法》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在保护之列。在中国,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对注册商标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商标使用的对象来看,中国商标可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两大类;按照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的商标可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字母商标、数字商标、三维标志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和组合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注册申请书表格中通用的商标种类,可将商标划分为一般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三类。根据刑法第213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只包括商品商标,不包括服务商标。

客观要件

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来讲,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包括以下具体情形:行为人从未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即商标所有权人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许可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在许可使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然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行为人虽然曾经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由于被许可人不能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等原因导致许可合同提前解除,行为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使用;行为人虽然获得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许可,但超越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地域范围使用。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可见根据这一规定,商标的使用还应包括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行为判定

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商标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均属于假冒商标行为。具体来说,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包括以下四种行为: ①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②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④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但是刑法第213条仅仅将上述第①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其他三类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而只能以商标违法行为处理。

“情节严重”行为判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判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篇五:《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摘 要

在对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中主要是参照其涉及的金额来量刑有重大意义。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阶段进行考察,由于“ 生产” 、“ 销售” 行为在法条中的并立, 理论上一般认为“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下, 严格的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 并且坚持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解释,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 对已生产但尚未售出就被查获的伪劣产品的行为, 按货值数额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的法律责任。“违法所得数额” 、“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 尽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但是相对来说, “货值金额”则较为明确的体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 宜作为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类型。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

目录

前言 .................................................................................................................................................. 3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现状 ................................................................................................... 3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 4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 5

(一)客体要件 ....................................................................................................................... 5

(二)客观要件 ....................................................................................................................... 5

(三)主体要件 ....................................................................................................................... 5

(四)主观要件 ....................................................................................................................... 6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未遂 ............................................................................................... 6

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发展趋势 ........................................................................................... 7

参考文献........................................................................................................................................... 9

前言

近些年来,我国的伪劣产品销售与生产甚是疯狂,伪劣产品渗入着人们生活中的每一部分,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的伪劣产品的市场份额占到6%,其销售市值已然达到 1600亿— 2000亿元之间, 每年流失国家税收超过300亿元。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刻不容缓, 然而, 作为上述行为的有力武器,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围绕“销售金额”, 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现状 被国际上视为第二大公害的非假冒伪劣产品莫属,我国的假冒伪劣产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愈发猖獗,使得我国成为假冒伪劣的生产,销售基地,各色的假冒伪劣产品渗透于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各种:假奶粉、假烟、假酒、假服装、假家电、假农药、假文凭、假字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国家和被假冒产品的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影响了中国企业在世界市场的形象,是阻碍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最突出的问题之一。然而,由于我国刑?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纱嬖谝欢ǖ蔫Υ茫诙杂谏⑾畚绷硬纷锏木咛辶啃蹋沟媚切┰旒俜肿佑辛擞谢赏迹哺痉ㄊ导斐衫选I⑾畚绷硬纷锉旧砩婕暗搅酥疃嘈谭ɑ纠砺郏绶缸锏男翁⒎ㄌ蹙汉稀⑹锊⒎5龋且桓鲋档梦颐巧钊胩教值奈侍狻I虾8O彩称酚邢薰旧嫦邮褂霉谠仙庸な称肥录姘腹靖吖芎サ?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前天被上海检察院二分院依法批准逮捕。今年7月20日,媒体报道称,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时出现诸多涉嫌违规的行为。当天晚上,上海市食药监部门查封该企业。7月23日,上海市的执法机关对福喜的公司负责人采取刑拘针,刑拘的罪名是涉嫌在食品生产中使用过期原料。作为一家跨国食品公司,福喜是众多快餐品牌的供应商,其中包括麦当劳、肯德基、汉堡王等。不过最受影响的还是麦当劳,因为麦当劳的原料几乎都是来自福喜,以致福喜事件后麦当劳餐厅一度因无原料可供成了饮品店。这一事件引起了公众重新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罪的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司法部门的深思。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以及最高检察院在针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解释中提到了我国的刑法中的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涉及到的销售金额问题,销售金额主要是指关于与伪劣产品相关的全部收入,当然主体是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对于伪劣产品中存在的销售不成功即未销售的问题,我国的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对于未销售的,但是商品金额达到销售金额的三倍及其以上,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进行相关的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

我国的刑法一百四十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定罪已经有详细的阐述。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高院在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前,法律界的学者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应该把产品改为商品,他们认为刑法上规定的产品与商品具有等同的意义,商品主要是以交换的方式获取的相关的劳动产品,那么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若是没有进入销售领域,则不构成犯罪,而高院的生产销售产品罪最要是为了区别生产销售商品罪。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以及社会的稳定,加上更好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该《决定》于同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决定》主要是独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是针对于1979年制定的刑法的一次修改,其内容主要涵盖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与其相关联的犯罪具体,其中第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 ”这就是早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997年刑法再次更改,其内容《决定》的内容基本上一致,达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独立于其他犯罪的目的,不过1997年刑法与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有部分的区别,主要集中在如下: (1)把《决定》“违法所得数额”去掉换用为“销售金额” ,并且对量刑中规定了相关的数量标准,

这样方便各级法院的审判; (2)在审判中采取销售金额为依据,衡量其罚金的处罚,这样就更加明确了此类罪行; (3)去掉了情节情的予以行政处罚,一致的采用销售金额来量刑。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即便是在国外也被视同为犯罪,不过在国外的相关刑法中规定这类犯罪实属罕见,很多国家将此以欺骗罪处罚,最为典型的就是日本。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我国的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中提及对客体的保护。所谓普通产品是指刑法规定以外的相关产品,包括与人身相关的药品,食品等。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相关的法律与法规去规范系列的产品生产标准或者销售中的质检内容,明确相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在其产品中的责任与义务,以及相关的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背了我国对产品质量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的侵犯了

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罪

消费者的利益,破坏了产品监督次序。

(二)客观要件

生产者以及销售者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是生产销售伪劣罪的客观方面。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在客观方面生产销售伪劣罪主要有以下表现:(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把假的物品或者杂的物品掺入生产,销售中。(2)以假充真。着主要是指用假货充当真品,通过伪造相关的质量认证书等在生产或销售环节。(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

(三)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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